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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

发表时间: 2025-01-06

  所谓清偿顺序是指“先本后息”“先息后本”,还是“本息并还”?如果执行款能够一次性到位的情况下,这样的一个问题就不存在。但从执行实践来看,多数案件中的执行款并不能一次性到位。由于不同的清偿顺序会导致被执行人负担的实际执行数额存在一定的差异,尤其是一些时间拖延较长、标的额较大的案件,这种差异非常大。因此,清偿顺序问题必然的联系到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根本利益。

  不过,应当说明的是,这里的“本”指的是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这里的“息”仅指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不包括一般债务利息。金钱债务中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批复》第2条前半段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该依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执行实践中关于清偿顺序问题的争议,但也暴露出计算方式复杂、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弊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根据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最终确定了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按照先本后息的原则清偿,即先清偿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再清偿加倍债务利息。这样既保证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解决了被执行人负担过重的问题。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确定的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的规则,如果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有明确的约定,则应排除该规则的适用,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清偿顺序清偿。该约定既能采用明示方式,也能采用默示方式,约定的时间既可以在执行款给付时,也可以在给付之前进行约定。只要当事人有此约定,则就应予尊重。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4条前半段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里的“金钱债务”包含了一般债务利息。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应当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则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在金钱债务范围内。

  对于金钱债务,当事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若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顺序,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民法典》第561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法定的清偿顺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般债务利息、本金。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确定的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规范的是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既包括不足以清偿单个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也包括不足以清偿数个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因此,其适合使用的范围既包括个案的执行,也包括参与分配。

  [案例15-1-1]甲银行诉乙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甲银行借款1000万元(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甲银行对拍卖、变卖乙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另案中,丙公司首先查封了乙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执行过程中,甲银行和丙公司对甲银行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产生了争议,甲银行认为,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仅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借款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还包括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丙公司认为,甲银行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借款本金、一般债务利息,不包括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拍卖款在支付甲银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借款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外,剩余款项应当按照查封顺序支付给丙公司。

  ※肯定说认为,抵押担保以及质押担保等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里所谓的利息并未排除迟延履行利息。因此,从文义解释的方面出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也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且迟延履行利息具有对债权人损失的弥补功能,应当受到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否定说认为,首先,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不是各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次,从迟延履行利息的特点考虑,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其具有以惩戒和遏制为主,兼顾赔偿的性质。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依法及时履行其义务,性质上属于对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诉讼法上的制裁行为。最后,优先受偿权的种类不同,其范围也有差异,不能一概而论。

  笔者赞同否定说,因为尽管迟延履行利息具有弥补债权人损失的功能,但其性质属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之一种,具有惩罚性质,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法定的,不能由当事人通过你自己的意思自由选择。而且,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是确定的,因为抵押或者质押是为特定债权提供的担保,在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之时,所担保的债权就应确定。就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而言,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通过诉讼解决,该“债权”就不会发生。在[案例15-1-1]中,假设甲银行与乙公司的借款关系并未经过法院判决,甲银行是基于丙公司申请执行拍卖抵押房产而主张优先受偿,那么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自然就不存在。因此,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应包括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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